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姵綾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姵綾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哲硯於民國114 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 告 黃姵綾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綾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直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左側有張哲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哲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眼皮血腫、左臉擦傷挫傷、左頭皮擦傷、顴骨骨折、眼窩骨周圍骨折、左肩擦傷、左膝及左腳踝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詎黃姵綾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姵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哲硯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路況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行駛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自始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猶駕車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