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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芳選任辯護人 張晏瑄律師

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萬壽路2段接3段之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萬壽路3段61號前時,A04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A04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前進,適有行人魏游阿笑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斜行穿越萬壽路3段而進入A04行進方向之前方外側車道上,A04未及採取閃避或停車之措施,致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魏游阿笑倒地,魏游阿笑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創傷性休克,並於當日上午8 時4分許不治死亡。嗣車禍肇事後,A04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3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50003155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見偵字卷第41頁)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有和解意願,並已由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害人魏游阿笑家屬,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且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量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已生具體危害,惡性及損害結果均甚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心理傷痛,雖被害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然寶貴生命之逝去永難彌補,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刑法第276 條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被告尚得依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撞及被害人魏游阿笑,致被害人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身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