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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玠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玠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玠華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第三車道,行經桃園區經國路與大興西路1段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同車道內停等紅燈,遭陳玠華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造成陳慧雯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症狀、前額挫傷、左下背、左踝挫扭傷等傷害。詎陳玠華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陳慧雯實施救護,旋即駕車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35、38-3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38、45頁);核與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39-43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偵卷3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27-2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卷1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各別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說明:就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而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卷149頁),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前揭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另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其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開現場,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雖坦承過失傷害,然未坦承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