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堅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往武嶺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台三線36.5公里及月眉古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轉行駛,適告訴人陳鈺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三線往慈湖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楊志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向進入其行向車道,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遂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骨盆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志堅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經查,被告已於114年12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