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周春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周春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周春貴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左轉大忠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證人吳亞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蘇黛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和平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駛至,證人吳亞銘因被告陳周春貴之車輛而緊急煞停,告訴人蘇黛娣則煞避不及致追撞前方證人吳亞銘騎乘之車輛,告訴人蘇黛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指及雙側小腿擦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周春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