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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營業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967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雖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審理,惟因其與起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張德雄因此受有手臂、嘴唇割傷及腰、脊椎撞傷等傷害,且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堆高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84號被 告 吳明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鎔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駛至民族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適有張德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權路口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張德雄手臂、嘴唇割傷及腰、脊椎撞傷等傷害。吳明鎔於發生事故後,已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停留現場報警與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德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宜臻、證人即告訴人張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67號 被 告 吳明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明鎔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駛至民族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適有張德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權路口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張德雄手臂、嘴唇割傷及腰、脊椎撞傷等傷害。吳明鎔於發生事故後,已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停留現場報警與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案經張德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吳明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周宜臻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併案理由:被告於前開時、地,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6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4年審交訴字第4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該案為相同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