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奚兆瑩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季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奚兆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奚兆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奚兆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46號被 告 奚兆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兆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之快車道由南崁往青埔方向行駛,途經南青路與富華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標誌、標線與號誌指示行駛,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往富華路行駛,適有高世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側慢車道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世輝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性傷及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高世輝父母高有仁及馬亞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奚兆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有仁、馬亞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光碟1片、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704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可證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逕由快車道行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違規右轉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高世輝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憑卷可佐,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