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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成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成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成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第60頁、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相卷第4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釀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姜信萬因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以分期賠償被害人姜信萬之母即告訴人范貴軫、被害人姜信萬之父即被害人姜明雲(下合稱被害人父母)共新臺幣21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0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姜信萬均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見相卷第13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父母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范貴軫、姜明雲 共210萬元 ⒈於115年4月20日以前給付10萬元。 ⒉於115年5月20日以前給付190萬元。 ⒊自115年6月20日以前給付10萬元。 ⒋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3238號

被 告 邱成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成基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至中豐路與高楊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高楊北路往楊梅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左轉,適有姜信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超速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姜信萬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腔鈍創、體腔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姜信萬之母范貴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成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上開路口,於左轉時沒有發現直行之死者姜信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進而發生碰撞。 2 告訴人范貴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死者於事故發生後送醫,受有顱內出血、大腿骨折等傷勢,經醫院通知救治無效死亡。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死者於113年11月23日急診入醫院前,已心跳停止,受有出血性休克合併瀰漫性凝血功能異常及多重器官衰竭、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腹內出血、嘴唇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勢。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事發之過程及事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含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google地圖截圖共16張) 證明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及車輛發生碰撞後之情形。 6 本署113年11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張 證明死者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死亡。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日桃交鑑字第1140003318號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死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義務,卻疏未注意,於左轉時未讓直行之死者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使死者人車倒地,進而送醫不治。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死者之死亡結果,既有因果關係,其犯嫌自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