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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DINH TON(中文姓名:范庭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DINH TON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被告PHAM DINH TON (中文姓名:范庭宗)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66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03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固否認上開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居留期限於民國113年2月4日屆滿後即行方不明,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3日發佈通緝後而於114年9月23日查獲,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將於同年10月15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5月23日桃檢亮偵為緝字第4047號通緝書、桃園地檢署114年10月7日桃檢亮偵為銷字第6453號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10月2日函、114年11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1、117頁,偵緝卷第41、47-48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