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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介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陳介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係夜間雨天,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追撞在同向道路前方停等紅燈、由鄭貴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貴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性大腿挫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及左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陳介峯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鄭貴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41-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44-45、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貴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23-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33、45、53-57、65-8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

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