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聳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1429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李淑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迨於兩車並行時,兩車因距離過近,致鄭雅聳車輛之右前方擦撞李淑賢機車之左後照鏡,李淑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鎖骨幹骨折、顏面、左手腕、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鄭雅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李淑賢,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鄭雅聳後方車輛見鄭雅聳駕車離去而追趕鄭雅聳車輛及攔阻,鄭雅聳始停車,並由警到場處理(鄭雅聳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淑賢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亦依約給付調解款項完畢,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6、49、51至52頁)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