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長領
郭淑玲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4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長領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郭淑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江長領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應更正為「江長領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不得駕車(其吊扣期間為111 年12月14日起至113 年1 月13日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長領、郭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江長領之駕駛執照遭吊扣,其於吊扣期間仍駕駛租賃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有被告江長領之公路監理資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2045 號卷第31頁),足見被告江長領於本案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仍駕駛租賃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
㈡是核被告江長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郭淑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長領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江長領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得加重其刑」
,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查本院審酌被告江長領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邱國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被告江長領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淑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警察來找我確認本案時就有承認我是頂替云云。然被告江長領於112 年12月5 日之警詢筆錄已先供稱花錢請被告郭淑玲頂替肇事遺棄犯行等語(見偵11126 號卷第199 至200頁);而被告郭淑玲則於112 年12月18日警詢時坦承本案頂替犯行(見偵22045 號卷第35至43頁)。係員警於被告郭淑玲警詢前,已發覺被告郭淑玲頂替之犯行,因被告郭淑玲坦承犯行之時間在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江長領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上路,又其
貿然違規闖紅燈逕自右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邱國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被告郭淑玲則意圖使被告江長領隱避而頂替,已妨害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追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有害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其等所為實均不足取。復衡酌被告江長領、郭淑玲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江長領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江長領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江長領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郭淑玲於本案頂替部分獲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報酬,足認該6 萬元為被告郭淑玲於本案頂替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45號被 告 江長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淑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長領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27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73巷口時,為躲避員警攔查,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而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其行向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逕自右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邱國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遭江長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左方撞擊其機車,邱國硯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腳趾擦傷及軀幹擦傷等傷害,嗣江長領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邱國硯人車倒地顯受有傷害之可能,竟未報警將邱國硯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另郭淑玲竟意圖使江長領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明知A車之實際駕駛人為江長領,於112年9月21日22時37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承辦本案之警員謊稱其為該車之駕駛人,試圖頂替江長領,使其脫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並於翌(22)日自江長領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國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長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江長領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A車行經上址時,為躲避員警攔查而未遵循號誌逆向行駛,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淑玲頂替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並獲得6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郭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郭淑玲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人,竟事後向員警坦承係其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江長領為肇事之人,且請求被告郭淑玲頂替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國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騎乘B車,與A車發生碰撞,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 證明本案車禍及肇事逃逸發生過程。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1份 證明被告江長領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江長領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江長領有過失甚為顯然,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江長領明知駕車肇事且告訴人因而受傷,卻未留於現場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江長領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A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江長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郭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被告江長領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郭淑玲就本件取得之6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郭淑玲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淑玲雖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郭淑玲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