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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翌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翌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桃園市大功路」應補充為「桃園市觀音區大功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翌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翌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郭獻堂、吳佩穎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不慎撞及騎乘普通型機車之郭獻堂,使郭獻堂及其搭載之吳佩穎均傷重不治死亡,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郭維倫及被害人家屬郭志麟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郭維倫及被害人家屬郭志麟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業已如前所述,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 告 徐翌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45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學文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郭獻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搭載吳佩穎沿桃園市大功路往大觀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上開小貨車撞上上開機車,郭獻堂、吳佩穎即人車倒地,致郭獻堂頭胸臀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血胸及呼吸衰竭死亡、吳佩穎胸腹部鈍挫傷、腹腔內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郭獻堂、吳佩穎之子郭維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注意被害人郭獻堂、吳佩穎所騎乘機車已經駛至上開路口,且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獻堂、吳佩穎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郭獻堂、吳佩穎死亡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證明被害人郭獻堂、吳佩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處理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郭獻堂、吳佩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偵查機關發現其過失致死罪嫌之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