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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綉英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綉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綉英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36巷往西,行駛至朝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朝陽街。適告訴人陳聖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陽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陳聖賢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右肩、右膝、右足擦挫傷、右胸鈍挫傷等傷害。案經陳聖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經起訴之肇事遺棄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