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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茂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茂豐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茂豐(原名顏金朝)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10時14分許,無照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永康街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包博宇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潘○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因此碰撞對向由李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包博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潘○希則受有左側臀部、左側大腿及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包博宇及告訴人潘○希,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顏茂豐上開所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希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36、7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