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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重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附民原告 林俊安

林氏銀附民被告 萬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萬安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被告呂芳任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17日宣判,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12月8日始具狀追加被告萬安有限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按追加之訴其本質係一獨立存在之訴,仍應審酌其提出時點是否與法定程式相符,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