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澔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為配偶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因與甲○○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手持鋁製曬衣桿毆打甲○○頭部、軀幹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上背部挫傷、右手第四指4x0.5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五指1x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甲○○恫稱:「要拿刀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甲○○,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其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述訊息恫嚇告訴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言詞乙節,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