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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佑

徐翊維

余宗憲

陳昱甫

陳昱志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 告 廖旭淇(原名廖奕傑)

葉誠立

廖琇如

王搎赫

黃浩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148 號、第4028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強制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A06共同犯強制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7共同犯強制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9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10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11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12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13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14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A0

7、A08、A09、A10、A11、A12、A13、A1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A05、A06、A07、A08、A09、A10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A02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A

05、A06、A07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A05、A06、A07、A11、A1

2、A13、A14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A05、A06、A07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A05、A06、A07、A11、A12、A13、A14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A05、A06、A07就上開所犯強制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A05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金錢糾紛,即分別夥同被

告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為本案之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足認其等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A02、A03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之刑事責任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A05、A06、A07上開所示之刑,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A05、A06、A08、A09、A11、A12、A13、A14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10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併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其他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A0

5、A06、A08、A09、A11、A12、A13、A14、A10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上開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上開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等情,又其等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並表示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A05、A06、A08、A09、A11、A12、A13、A14、A10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㈥至被告A07於民國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

度壢交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

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款約定書,核均屬被告A05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依法扣案,應就系爭本票、借款約定書於被告A05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持以遂行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熱熔膠條、球棒,雖

均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等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就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等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A05、A06、A07、A08、A09、A10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2於114 年7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 本票1 張 借款約定書3 張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8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A06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曾昭牟律師被 告 A07

A08

A09

A10(原名:廖奕傑)

A11

A12

A13

A1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2(所涉詐欺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定讞)與A03前曾合作經營二手車買賣事業,由A02向其他二手車商購買二手車輛後,轉售予A05經營之劍橋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劍橋汽車公司),A02從中賺取差價,並與A03分酬,詎A02居間施詐,致劍橋汽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27萬元之損失(下稱本案債款)。A05為追討本案債款,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與A06、A07、A08、A09、A10等5名車行員工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1時許,在劍橋汽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場址,分持熱熔膠條抽打及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皮挫瘀鈍傷、頸部挫瘀鈍傷、右側手部挫瘀傷、左側手部挫瘀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挫瘀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以此等強暴手段,欲迫使A02承諾將借款以清償本案債款,A02因不堪渠等暴行而屈從。

㈡與A06、A07等2名車行員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月13日17時許,在上址,分持熱熔膠條抽打及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性上臂及肩部挫傷瘀青、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右側性大腿及小腿多處挫傷瘀腫、兩側性手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以此等強暴手段,欲迫使A03簽立面額404萬元之本票1紙及同額借款約定書1份,並同意以中古車2輛抵償部分債務,A03因不堪渠等暴行而屈從。嗣於112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A05果派員至A03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車行,將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SF-5313號中古車拖走抵債。

㈢嗣因與A06、A07、A11、A12、A13、A14等6名車行員工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後同日某時,在A05所經營牛津汽車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場址,分持球棒、熱熔膠條抽打及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前胸部、左側胸部、背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背、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掌、兩臀部、兩大腿、兩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告訴逾期,詳如下述),以此等強暴手段,欲迫使A03承諾清償剩餘債務,A03因不堪渠等暴行而屈從。嗣於113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為警扣得上揭本票、借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SF-5313號中古車輛成本明細表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之供述及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A05自白犯罪)。 ㈡ 被告A06之供述及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A06自白犯罪)。 ㈢ 被告A07之供述及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A07自白犯罪)。 ㈣ 被告A08之供述及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08自白犯罪)。 ㈤ 被告A09之供述及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09自白犯罪)。 ㈥ 被告A11之供述及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11自白犯罪)。 ㈦ 被告A12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12自白犯罪)。 ㈧ 被告A10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10自白犯罪)。 ㈨ 被告A14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14自白犯罪)。 ㈩ 被告A13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13自白犯罪)。  告訴人A03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 告訴人A02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 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得瑞(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 證人黃若妮之證述 1.告訴人2人前曾合作經營二手車買賣事業,由告訴人A02向其他二手車購買二手車輛後,轉售予劍橋汽車公司,告訴人A02從中賺取差價,並與告訴人A03分酬,詎告訴人A02居間施詐,致劍橋汽車公司受有227萬元之損失。 2.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  證人陳孟楷之證述 於112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被告A05派員至告訴人A03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車行,將告訴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SF-5313號中古車拖走。  證人鄭智鴻之證述 於112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被告A05派員至告訴人A03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車行,將告訴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SF-5313號中古車拖走。  告訴人A03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 告訴人2人前曾合作經營二手車買賣事業,由告訴人A02向其他二手車購買二手車輛後,轉售予劍橋汽車公司,告訴人A02從中賺取差價,並與告訴人A03分酬,詎告訴人A02居間施詐,致劍橋汽車公司受有227萬元之損失。  告訴人A02遭抽打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  被告A05與告訴人A03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A05於112年1月13日協商債務不成而施暴過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告訴人A03於112年1月13日交付債務擔保之中古車資料過程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月16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SF-5313號中古車由被告A05派員拖走過程錄影畫面截圖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 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2傷勢蒐證照片 告訴人A02於111年11月9日就醫時,頭皮挫瘀鈍傷、頸部挫瘀鈍傷、右側手部挫瘀傷、左側手部挫瘀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挫瘀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間接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 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傷勢蒐證照片 告訴人A03於112年1月13日就醫時,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性上臂及肩部挫傷瘀青、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右側性大腿及小腿多處挫傷瘀腫、兩側性手部挫傷紅腫等傷害。間接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4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A03傷勢蒐證照片 告訴人A03於112年4月22日就醫時,受有前胸部、左側胸部、背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背、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掌、兩臀部、兩大腿、兩小腿挫瘀傷等傷害。間接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蒐證照片 於113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為警扣得上揭本票、借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SF-5313號中古車輛成本明細表等物,而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車牌號碼000-0000及ASF-5313號中古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成交單、拖吊服務簽單(收據)、維修工作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劍橋汽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A05、A06、A07、A08、A09、A10等6人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5、A06、A07、A08、A09、A10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A05、A06、A07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A05、A06、A07、A11、A12、A13、A14等7人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6、A07、A08、A09、A10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A05、A06、A07等3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10人另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另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

㈠就恐嚇取財、強盜罪嫌部分:按刑法恐嚇取財、強盜等罪,

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縱有以恐嚇等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所示,劍橋汽車公司確因告訴人2人合作之二手車交易而受騙蒙損,部分贓款亦曾匯入告訴人A03申辦之金融帳戶,是被告A05要求告訴人2人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恐嚇取財、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涉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業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所涉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A03於112年1月17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提告後,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就全案事實提告(參112年11月17日本署訊問筆錄),是就犯罪事實欄㈢所涉傷害罪嫌,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㈣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就恐嚇取財、強盜部分)、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傷害部分),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