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恐其通緝身分遭查獲,而以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施以強暴,造成警員受有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4號被 告 A0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5樓,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徐○○、廖○○(姓名詳卷)執行本署發查案件勤務時,A03惟恐其另案通緝身分為警發現,欲趁隙離去,然經警發覺後制止。之後,A03假稱欲前往車上拿取國民身分證,而帶同員警,待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A03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正執行勤務之員警2人,先後以徒手及手持棍狀打火機等方式毆打執行勤務之前述員警,並致廖○○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雙手、雙膝擦挫傷,及徐○○受有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圓柱型打火機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有員警受傷相片)等在卷足稽,及扣案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為真。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惟查,前述加重妨害公務罪,須行為人於攜帶兇器之初即有供妨害公務使用之意圖。然本件依報告意旨所載,被告事先並無法得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欲在桃園市桃園區市府路執行本署發查公務,自難認被告攜帶打火機之用途係為供妨害公務之用,其較可能係為妨害公務而隨手拿取身邊物品施暴。是被告所為,自與加重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