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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8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异成(原名張知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毀損、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偵字第58913號、114年度偵字第25151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為情侶關係」應補充更正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何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E000-B113355(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且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是被告於附件一、二起訴書所在之犯罪事實欄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附表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檢察官於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漏未論及上開家庭暴力罪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對於其等所生

之感情糾紛,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衝動而為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上開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且實際對於告訴人之身體、財物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他刑事案件素行(本件被告固有合於累犯要件之前科素行,然檢察官未聲請論以累犯,惟本院仍就此部分併於被告之素行一併審酌,併於敘明)、智識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行 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 A05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 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51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E000-K1132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3)前為情侶關係,雙方因分手問題而生爭執,詎A05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有不雅的照片在我這裡」之文字予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5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年8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砸毀A03所有之手機,致令該手機毀損而不堪用。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

bo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tr>4 毀損照片1紙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nbsp;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354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113年度偵字第5891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4號 被 告 A05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之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

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5與代號AE000-K113216號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3)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因不滿與A03分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23日間,多次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市話0000000000撥打至A03任職之公司欲找A03,使A03無法自由工作,妨害A03自由工作之權利。二、A05於113年9月24日6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6,因細故與A03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手機向A03丟擲,致A03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三、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tbod 據 被 述 截圖 點, 風澤中醫診所113年9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亦有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A03為傷害,致告訴人A03受有傷害(未驗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不否認上開情事,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罪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構成要件,倘未致人成傷,而欠缺傷害結果即與該罪要件不合,本件告訴人A03並就本次傷害犯行驗傷,亦無提供傷勢照片、驗傷單等,足認縱使告訴人A03指訴為真,亦難認已造成刑法傷害罪之傷害結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罪嫌為同一社會事實,屬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亦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然前開犯罪,須被告之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惟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了讓告訴人A03無法工作等語,顯與性或性別無關,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書 記 官鄭意苓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277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