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達成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達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更正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達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達成與告訴人黃美蓮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39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曾達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砸毀檳榔攤玻璃,後以言語恐嚇

方式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控制情

緒,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黃美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黃美蓮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而未能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1-62頁,本院審原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打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黃美蓮之意見(見本院審原簡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而未獲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21號被 告 曾達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達成與黃美蓮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2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黃美蓮經營之檳榔攤,2人因故發生爭執,曾達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砸毀檳榔攤之玻璃,並對黃美蓮恫稱:「大家玩嗎」等語,致黃美蓮心生畏懼。嗣經黃美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達成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址檳榔攤玻璃損壞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砸毀窗戶玻璃之行為,亦涉犯毀損罪嫌云云,惟被告辯稱:該檳榔攤係其無償提供給告訴人使用的等語,是以被告雖有砸毀玻璃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尚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偉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