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念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念翔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E000-K11328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63頁),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相應刑事法規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跟蹤騷擾罪。
㈢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
意,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曾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竟不知以理性、
正當方式處理感情問題,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近行為,使告訴人在惶恐下度日,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從事鋼土結構工作、需扶養母親(詳本院審原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 告 王念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翔與AE000-K113281(民國80年9月,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情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王念翔為求復合,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反覆至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徘徊、敲門,並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撥打電話予A女,接續於113年11月13日向A女傳送邀約慶生之簡訊,以此等守候及類此方式接近A女住所之方式,與以簡訊、網路通訊對A女實施干擾,致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翔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與被告傳送之簡訊與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證訴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