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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世凱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世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價值共6萬5,00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1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93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共6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等語。然遍翻全卷,僅有113年9月12日20時20分於統一超商仟瑞門市所繳費之5000元2筆(共1萬元)紀錄係以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此有電子發票、橘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資訊及儲值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1、65頁),是難認告訴人所購買之其餘5萬5,000元點數部分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有關;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1號被 告 葉世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Y02IRhJgeVQ3yS」、「e3vW3rmlCPEx5F」收取進階認證簡訊之用,並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向阮氏詩佯稱網路交友見面須先給付金錢等語,致阮氏詩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購買價值共6萬5,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陸續匯入前開橘子公司帳號中。

二、案經阮氏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詩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資訊及儲值資料、統一超商之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提供之條碼及電子發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門號註冊橘子公司帳號,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遊戲點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