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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世凱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世凱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利用他人門號遂行犯罪之情形猖獗,卻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中陳明本件幫助犯恐嚇得利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見偵緝卷第51頁反面),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申辦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恐嚇得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他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 告 葉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持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PiJxtHhLES4D1n」使用,並於113年9月13日17時許,邀約代號AB000-B113889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A男,致A男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8時8分許,購買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上開會員帳戶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間申辦本案門號,並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購買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提供之卡片序號密碼單據 證明告訴人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GA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9月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6 橘子公司會員申登資訊 證明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回傳之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門號註冊之橘子公司會員帳號「PiJxtHhLES4D1n」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恐嚇他人取得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恐嚇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305條、同法第339條,應予更正。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