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孟哲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起訴書誤繕為第319條之3第1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傳送如起訴書所示之訊息恐嚇之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以相同之手法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請求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反而截圖及側錄告訴人性影像,並持以恐嚇告訴人,客觀上難謂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案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視訊期間不知尊重告訴
人而未經同意截圖及側錄系爭性影像,亦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因感情糾紛,竟貿然傳送如起訴書所載文字訊息而恫嚇告訴人,致使其內心惶恐、憂懼,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考量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皆稱已與告訴人在LINE上和解,但未留存相關紀錄云云(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0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沒有,都是他單方面傳訊息給我……沒有和解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可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用於截圖及側錄本案性影像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稱已經將影片及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9、32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任何人均仍可透過還原軟體使攝錄內容回復,故尚難逕認上開性影像確已徹底滅失,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仍應認該手機屬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
,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1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關係,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A05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A女與之裸體視訊時,未經A女同意,將A女裸露胸部畫面之性影像截圖及側錄;嗣A05與A女因感情糾紛,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517_268」,發布限時動態揚言散布某女性之性影像予私訊者等語,經A女察覺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A05是否為其所為,A05回以「如果是我 你想怎麼樣」、「私訊已經一堆了」等訊息,並傳送A女之上開性影像、向多家媒體帳號留言想爆料之對話紀錄截圖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曾於與告訴人A女裸體視訊時截圖,有將向媒體爆料之對話紀錄、女性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刪除之照片可以還原,並將告訴人之性影像還原後傳送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暗示Instagram帳號「517_268」係其創辦,用意是吸引告訴人注意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詢問被告,若其未發現該限時動態,被告是否會散布性影像,被告回以「在憤怒沖昏頭那時 可能或也許」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詢問被告能否刪除帳號「517_268」,被告回以「可以」,並將刪除帳號畫面之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留存其性影像及能否刪除,被告回以「能刪但能先談嗎」,並將告訴人性影像之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將向媒體留言爆料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帳號「517_268」限時動態截圖 證明該帳號以限時動態揚言復仇,要散布某女性之性影像予私訊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觸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