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仕維
陳佳豪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147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A04、A05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A04、A052 人就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㈣查被告A04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A04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A04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A04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傷害等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A04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A04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A04、A052 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行
車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等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素行、智識經驗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47號被 告 A04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18時6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文中路與環中路口,適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該處並鳴按喇叭,A04與A05竟心生不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A04、A05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AF-0188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自後方追上,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前揭車輛車身攔阻A02,妨害A02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A04、A05及不詳之人隨即下車,由A04持球棒敲打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由A05持球棒砸毀本案車輛駕駛座玻璃,不詳之人持BB槍朝駕駛座玻璃射擊,A05再持上開駕駛座碎玻璃朝鄒家瑋砸並徒手毆打鄒家瑋,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A02,致A02受有上唇撕裂傷、右側前臂併右肘挫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姆指擦傷等傷害。嗣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A04駕駛之事實。 5 案發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A02駕駛本案車輛遭被告A04、A05攔停後毆打及本案車輛前擋及駕駛座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02遭被告A04、A05攔停後,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A
04、A05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A04、A05及眾友人係基於報復告訴人A02之單一犯意,涉犯上開傷害、強制及毀損3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A04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