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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仕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5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仕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欲,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率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自主尊嚴,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甚值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仍未得到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其損害,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被 告 楊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偉於民國114年1月9日22時45分,在桃園市蘆竹區某KTV店內(地址詳卷)飲酒消費,竟基於乘機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於該店內員工即代號AE000-H11401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持托盤將餐點送至該包廂桌面時,趁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自後方伸手觸摸A女腰部,嗣A女受到驚嚇出言阻止後,楊仕偉仍接續乘機自後方觸摸A女腰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辯稱因喝醉喪失記憶,否認有觸碰印象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主管陳佳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有出面處理這件事情,且被告朋友說有看到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