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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晨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二、論罪科刑」欄㈣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原判決罪刑主文欄 林子晨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子晨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