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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安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華安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蘋果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安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恐嚇告訴人索取財物,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立頓蘋果紅茶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迫使告訴人交出之峰香菸2包,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2號被 告 華安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安迪明知其身上未攜帶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上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立頓蘋果紅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後,走至上址超商櫃臺前未付款即飲用上開立頓蘋果紅茶。嗣華安迪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店員陳仁杰恫稱:「把收銀機打開,我有槍,你不怕我蹦了你?」等語,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仁杰,致陳仁杰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打開收銀機,華安迪欲徒手伸進收銀機拿取現金然未果,再命陳仁杰交付峰香菸2包,陳仁杰則依指示交付峰香菸2包(價值共300元)予華安迪,得手後即離去。嗣陳仁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峰香菸2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仁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仁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峰香菸2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立頓蘋果紅茶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