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僅法紀觀念淡薄,且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葉欣梅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葉欣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3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住處,因友人在家中飲酒問題與葉欣梅發生爭執,A03即摔砸酒杯,並口出「幹你娘」等穢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葉欣梅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葉欣梅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偉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