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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大衛指定辯護人 本院彭詩雯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大衛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勾搭告訴人A女肩膀,並藉機碰觸A女胸部3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勾搭A女肩膀,並3次觸摸其胸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造成A女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行為應予以非難;考量其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A女達成調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原易卷45-4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緩刑條件即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顏大衛願給付聲請人AE000-H113080(真實姓名詳卷)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顏大衛按月匯款至聲請人AE000-H113080指定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27號被 告 顏大衛

居所詳卷(因足資識別被害人資訊,爰予隱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衛與代號AE000-H11308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桃園市某大學(校名及地址詳卷)之同班同學,渠等於民國112年9月26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報告意旨誤載為2號89號,應予更正)之「亞運撞球包廂式KTV」唱歌,顏大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勾搭A女肩膀,並藉機觸碰A女之胸部3次,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大衛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勾搭告訴人肩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勾搭告訴人肩膀,並藉機觸碰告訴人胸部3下之事實。 3 證人沈元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唇語向證人沈元富表示被告觸碰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