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需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竟無故未到指定機關報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其所為除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亦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8日府衛心字第1120345399號函(下稱A函)命其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A03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達指定機構報到,桃園市政府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以113年6月14日府社家字第1130158493號函(下稱B函)對被告裁處罰鍰在案,並命被告於113年6月29日報到,A03竟仍未出席處遇課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A函、B函及送達證書,被告出席狀況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