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鈺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鈺萱於民國109年9月4日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24號之1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雙方並以「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2,583元,並以上開約定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詎陳鈺萱明知上揭約款,仍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未如期給付分期價款外,甚隱匿本案機車,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113年8月8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鈺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仲孝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催告

返還機車函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僅取得本案機車之使用權限,而無所有權,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及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113年8月8日將

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陳○○(姓名詳卷),有本案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00號卷第21頁、偵字第9348號卷第53頁),是該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陳○○所有,現無證據證明第三人陳○○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核為取得

相當於該機車價格之利益,又被告已繳付本案機車11期分期款(本院114年度審原簡190號卷第33頁),應將之從中扣除,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萬4,587元(計算式:本案機車價格9萬3,000元-被告已繳納11期之分期款項共計2萬8,413元=6萬4,587元),未扣案且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