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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韋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獵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所為強制及恐嚇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密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壓力,竟恣意持刀強制及恐嚇店員,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經法院判決判處緩刑確定,上開案件緩刑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各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獵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偵卷第2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0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8時40分許,持其所有並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兇器獵刀1把,進入桃園市○鎮區○○街000號「美廉社平鎮振平店」內,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輸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之電話後,放置於收銀櫃檯,並將獵刀放置於該店櫃檯,喝令員工A02、A3稱:「有人要搶劫」、「趕快報警」等語,致A02、A3感到畏懼,嗣A05見員工A02、A32人遲疑未有動作,乃拔出獵刀,揮舞手中獵刀,驅趕進入店內之客人,並命A02、A3拿起上開行動電話,命2人打電話報警,行此無義務之事,經警到場逮捕A05,現場並扣得本案用之獵刀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A02、A3於警詢之陳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之供述 被告持獵刀1把,進入桃園市○鎮區○○街000號「美廉社平鎮振平店」內,以獵刀指向於該店櫃檯員工A02、A3,喝令稱:「我要搶劫」、「趕快報警」,以及揮舞獵刀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4張、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4張 被告持獵刀1把,進入桃園市○鎮區○○街000號「美廉社平鎮振平店」及員警到場逮捕之事實 4 扣案之獵刀1把 被告持獵刀1把,進入桃園市○鎮區○○街000號「美廉社平鎮振平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緊接,均為要求被害人報警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依被告及證人A02、A3之供述,被告僅係要求報警,並未強取財物,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