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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玉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 告 葉光明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71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玉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葉光明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2,000元之計程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玉美、葉光明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⑵被告葉光明雖於112年7月4日、113年6月20日警詢、偵查中,

多次為頂替被告周玉美之行為,然因其於第一次警詢頂替周玉美時,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屬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其於周玉美之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審酌①被告周玉美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

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未經許可取得而持有之、兼衡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多寡、其持有海洛因對個人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②被告葉光明為免周玉美遭受刑事訴追,而為本案頂替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被告葉光明前因犯過失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葉光明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葉光明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⑸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為被告周玉美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被告周玉美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未經檢驗是否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亦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⑹另查,被告葉光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出面幫周

玉美擔罪,有何好處?)周玉美有幫我出我從新竹市到三塊石的車資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24971卷第78頁),是本件被告葉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2,000元之計程車資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1號被 告 周玉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在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光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前某時許,在鄰近桃園市○○區○○○00○00號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淨重0.47公克、驗餘總淨重0.46公克)後持有之,並放置在葉光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周玉美搭乘葉光明駕駛之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區○○○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詎葉光明明知上開毒品係周玉美所有,竟意圖使周玉美隱蔽而逃避查緝,基於頂替之犯意,主動交付前開海洛因6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使員警將其誤認為上開扣案物品之持有人,而以現行犯逮捕之。葉光明復承接前開犯意,於112年7月4日5時26分許,在三菓派出所為警製作筆錄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妨害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葉光明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葉光明為警解送本署檢察官後,始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周玉美所有,並經本署傳喚周玉美到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然其為免經檢察官為強制處分,始於為警查獲時,請求被告葉光明出面頂替之事實。 2 被告葉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周玉美所有,然其為免被告周玉美經檢察官為強制處分,始於為警查獲時,依被告周玉美之請求而出面頂替,且其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且被告葉光明於左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30號鑑定書 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3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01919號函暨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 被告葉光明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玉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葉光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被告葉光明因頂替被告周玉美而取得2,000元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淨重0.47公克、驗餘總淨重0.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