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律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律勻犯頂替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補充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判決審結)」、第11行記載「竟意圖使之隱蔽」後補充「,基於頂替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律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律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見偵卷第53-54、73頁),虛偽稱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被頂替人即實際肇事人潘進財之妻,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5頁),審酌被告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人,為免其

丈夫潘進財遭受刑事訴追,竟向員警謊稱案發當時係由其駕車,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警方旋即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打工、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51號被 告 潘進財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被 告 王律勻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財(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律勻,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駛出欲進入振興路之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起駛進入振興路之車道,適有周正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長壽路往體育大學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正蘋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詎王律勻明知潘進財為真正駕駛人,且係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之隱避,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駕駛人而接受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潘進財。嗣經警調閱路旁停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實為潘進財,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正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進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王律勻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正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潘進財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潘進財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潘進財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潘進財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畫面1份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潘進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進財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律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王律勻先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於警方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單時,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