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天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天恩與證人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與證人甲○○之父母即告訴人乙○○、丙○○同住,業據被告王天恩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50、22-23頁),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而被告對告訴人乙○○、丙○○為持刀、球棒作勢攻擊及言語等恐嚇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王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小刀
作勢攻擊、球棒揮舞及以言語方式恫嚇告訴人乙○○、丙○○,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丙○○等2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控制情
緒,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均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乙○○、丙○○均達成調解,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均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天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10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小刀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2 棒球棍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9號被 告 王天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恩與甲○○為情侶,並與甲○○之父乙○○、母丙○○同住,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天恩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甲○○因小孩管教問題發生爭執,乙○○、丙○○見狀上前勸阻時,王天恩先以徒手阻擋丙○○靠近,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取出小刀作勢攻擊乙○○、丙○○,並對乙○○、丙○○恫稱:「我這有刀,要死一起死」、「你們最好睡好,我殺死你們全家」、「有本事來屏東,我把你們都弄死」等語,復自本案車輛取出棒球棍對乙○○、丙○○揮舞,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小刀1支、棒球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天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小刀,並對告訴人乙○○、丙○○恫稱「我這有刀,要死一起死」、「你們最好睡好,我殺死你們全家」、「有本事來屏東,我把你們都弄死」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王天恩於爭吵當下,有持小刀之事實。 5 證人湯妮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王天恩於爭吵當下,有持小刀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本案扣得小刀、棒球棍各1支。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天恩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乙○○、丙○○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然查:㈠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視行為
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並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經查,被告王天恩與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甲○○因為小孩的事情有爭執,告訴人丙○○看到就過來說幹嘛要打甲○○,甲○○有對告訴人丙○○說不要摻進來,後來我與告訴人丙○○吵起來,我就去車上拿小刀嚇告訴人丙○○,希望她不要介入我跟甲○○的爭吵,告訴人丙○○有後退,但我當時我的小刀沒有亂揮等語,質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被告正在打甲○○,我就衝過去說放手、不要打了,後來告訴人乙○○過來質問被告,被告就跑至本案車輛取拿蝴蝶刀,往我和甲○○衝過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持刀之行為,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實難認被告行為之初即存有殺人犯意,從而,本案被告雖有持刀衝向告訴人乙○○、丙○○之事實,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是無從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率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㈡傷害罪嫌部分:被告王天恩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掐住告訴
人丙○○的脖子,我只有擋住告訴人丙○○,但是告訴人丙○○一直靠近我等語,又質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受傷,我只是被掐,他力氣很大等語,是可知告訴人丙○○當下並未受傷,核與傷害罪之成立須有傷害結果要件不符。
㈢綜上,被告前揭殺人未遂、傷害等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
部分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論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