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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潤厚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經本院合議庭爰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於113年8月28日」更正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3年8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訴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是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誘人陳○玲為民國000年0月生,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3年8月28日逕自將被誘人帶回其宜蘭住處照顧,並拒絕告訴人表示應將被誘人帶回之要求,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長達月餘,且被誘人當時尚未屆滿2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被告雖未對被誘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而非和誘。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自113年8月28日12時10分許起,將被誘人陳○玲帶離告訴

人住處,嗣於113年10月1日另案家事案件訊問程序時始當庭將被誘人返還告訴人A02,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9、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8頁),是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略誘被誘人陳○玲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4已於113年10月1日於本院家事案件訊問程序將被誘人陳○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確已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爰依刑法第24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A04所犯略誘犯行,已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告訴人遭被告隔絕其與被誘人期間月餘,使被誘人在最需母親照顧階段,無法接受告訴人之關懷與照顧,顯然有礙於其健全成長,令告訴人僅能求助於司法機關之協助,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有顯可憫恕之情況,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將

被誘人帶至宜蘭父母住處後,遲遲不將被誘人送回,致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對於被誘人之監督權,且逕將年幼極需母親照顧之被誘人帶離原受照護之環境,致被誘人脫離主要照顧者而須適應照護環境變動,不利被誘人成長,影響雙方及親子關係之和諧圓滿,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略誘期間約1個多月餘、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端,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被誘人送回交予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就親權事件於另案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A02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略誘犯行,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罪,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確實防止被告對告訴人A02再為不法侵害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前配偶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1女陳○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因生活瑣事有口角爭執,詎A04於113年8月28日12時10分許,趁A02上班時,基於使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擅自將陳○玲自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帶往宜蘭縣某處,以此不正方法使陳○玲脫離A02之親權行使及負擔,將陳○玲置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同日17時14分許,A02至宜蘭縣尋找陳○玲未果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報請協尋,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A02之同意,即將陳○玲帶回宜蘭礁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未得其同意,即將陳○玲帶回宜蘭礁溪,且當天伊並未看到陳○玲而訴警偵辦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陳○玲帶回宜蘭礁溪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A02當日去宜蘭未見到陳○玲,即訴警偵辦之事實。 5 113年9月27日調解筆錄1份 證明事發後,雙方經調解同意離婚之事實。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20歲為構成要件。

被誘人如係未滿16歲之之人,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為陳○玲之父,然於113年8月28日12時10分許帶陳○玲帶離開住處時,陳○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任之,是被告對於未滿16歲之張○,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告訴人親權之行使,擅自帶離,且於告訴人當日自桃園至宜蘭礁溪欲探視,仍阻隔告訴人探視、親權行使及負擔,而將陳○玲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令負相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準略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裁判案由:準略誘罪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