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美花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余美花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美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美花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邱思嘉執行醫療業務時,徒手毆打告訴人,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非但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亦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犯行對醫療環境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其情節尚無縱予宣告上開罪名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當庭給付完畢,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被 告 余美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美花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23分許,因飲酒過量經救護人員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聖保祿醫院」急診室(下稱本案急診室)就醫,治療過程中因情緒失控,明知急診室護理師邱思嘉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時正在執行抽血採檢業務,竟仍基於傷害、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9時42分起至43分止,在本案急診室以腳連續踹擊邱思嘉,致邱思嘉受有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思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邱思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美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 往本案急診室就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 腳踢告訴人邱思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在本案急診室擔任護理師,且遭被告攻擊時,正在幫被告抽血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眼睛疼痛,無法照顧其他病人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12日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美花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決意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余美花於另向告訴人邱思嘉恫以:「你以後生小孩會被我殺死」、「你去死」等語,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畫面,未錄有聲音,是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應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