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子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更正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第4行記載「、毀損」部分刪除、第7行記載「再徒手」更正為「待陳○珊躲避至房間後,再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子龍與告訴人陳○珊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
9、27、4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9-10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犯行,分別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邱子龍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及四肢等部位之傷害行為,復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小米手機等物品,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後段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
紛,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其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及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毀損物品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自述已知己過、一目失明、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相處情況(見本院審簡卷第9-10頁)及其所為對告訴人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被 告 邱子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龍與陳○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邱子龍與陳○珊因故發生口角,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陳○珊住處內,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攻擊陳○珊之頭部、四肢等部位,致陳○珊受有臉部多處瘀青、左嘴角擦傷、右上臂、右前臂及左大腿淤青等傷害,再徒手將陳○珊所有之電視、小米手機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珊。
二、案經陳○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珊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電視、小米手機遭毀損之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電視、小米手機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所犯法條刑法第277、354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