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被告於第二次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文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2,000元、相當於新台幣3,080元之消費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1,100元之消費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本院查得之被告112年度各項所得為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詐欺消費事證明確。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是其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與當日詐欺消費3,080元而犯之詐欺利罪,可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認係單純之詐欺得利罪,自有違誤。⑶被告分別不同之二日為詐欺消費,應分論併罰之。⑷審酌被告之詐欺手段、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多寡、其雖向本院坦承犯行,然被告詐欺消費迄今已逾二年,均不思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第一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2,000元、相當於新台幣3,080元之消費金額,第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1,100元之消費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被 告 賴文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至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645號地下1樓「歡唱天地KTV」消費,先以發放小費為由,向該店負責人黃靜婷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日消費金額為3,080元,待結帳時,賴文龍復以身上沒有錢為由,承諾隔日再還錢,經黃靜婷允諾。詎賴文龍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再度至上址KTV消費,致黃靜婷誤信賴文龍有清償前揭帳務之意願及支付消費款項能力,再行提供1,100元之消費服務,待結帳時,賴文龍復向黃靜婷表示要賖帳,雙方約定賴文龍應於112年5月29日在上址償還上開債務共計6,180元。惟賴文龍未依約定清償帳務旋即失聯,黃靜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靜婷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分別於112年5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至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645號地下1樓「歡唱天地KTV」消費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歡唱天地消費明細2張 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同年月28日,至「歡唱天地KTV」消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一時忘記去清償,不是一開始就沒有付款真意等語。惟查,被告於第1次即112年5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至上址消費,已有積欠款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竟於第2次即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再度未攜帶足夠現金至上址消費,顯見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已不佳,實無付款之能力,仍到場消費,且未依約定履行清償債務,主觀上已有不法犯意。又告訴人黃靜婷經營之上開KTV,為小本經營店家,若知悉被告不欲清償第1次消費借貸款項,何以願意「無償」提供第2次消費服務,足認告訴人係誤信被告將清償第1次消費債務並支付第2次消費款項,始提供消費服務甚明。況本案被告經本署通緝到案後,留存「桃園巿中壢區中原路2段135巷33號5樓」之假地址,致司法文書無法送達,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益徵被告主觀上根本沒有付款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