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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峯林

楊喧評(原名潘喧評)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蔡煒呈(原名鄭煒呈)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許伯誠

潘建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A0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A06(原名潘喧評)、A07(原名鄭煒呈)、A08、A09及少年黃○傑(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庭另行審理)等6人,於113年6月9日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歌琳小吃部」前,因與A0

3、A02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喧評手持棍子,A05、鄭煒呈、A08、A09及少年黃○傑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A03及A02,致A03受有左耳後及頭左後鈍傷、右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A02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A06、A07、A08、A09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A02及證人即共犯少年黃○傑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A06、A07、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5人與少年黃○傑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5人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傷害之行為決意,而以

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A03及A02,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傷害罪處斷。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復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可徵被告5人於案發時亦知曉少年黃○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5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傑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2人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

爭,與少年共同對告訴人等暴力相向,致其2人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等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A06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5人固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部分之款項,剩餘賠償款項仍未按期履行,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難認被告A06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A06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至本案被告A06持以傷害告訴人等之棍棒,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所示,已無從認定確為被告A06所有;復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亦屬有疑,又本院認棍棒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告A06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