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豪鋮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在案,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判處罪刑無異,此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1日,因曾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月1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211159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A03竟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於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聘僱來臺觀光之泰國籍PANANTOTANATSUDA、BOONPHOMJAKKAP
ONG、KAENCHANCHIRAPHON、ONREABROYNOPPORN、SUTAMAPHIV
AT、THIMARATHATTHAIRAT、THODTHIANPAYOM等7人(下稱本案泰國籍人士7人)從事除草工作。嗣於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因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本案泰國籍人士7人欲至桃園市觀音工業區進行除草工作,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泰國籍人士7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述互核相符,並有之結證與告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1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211159號裁處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案泰國籍人士7人集中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緩,5年內再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