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5號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6號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7號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8號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豪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2182號、114年度偵字第26449號、第1953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78號、第208號、第228號、第233號、第2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生之物」欄所示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三、四、五)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附表編號5中被告A04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小麥」)所交付之偽造「1231-NT車牌」2面懸掛在所竊得之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02之汽車」)前後充作真正車牌,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A04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
1、附表編號5中,公訴意旨以被告A04於113年11月29日攜帶一字螺絲起子1把、黃柄尖嘴鉗2把,並以T型、L型扳手翹弄門鎖、引擎鑰匙孔,以竊取「A02之汽車」,而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A04辯護稱:被告竊取「A02之汽車」時並未使用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原易238號卷第59頁),查被告A04駕駛竊得「A02之汽車」,不慎追撞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棄車逃離現場,到場處理之警員始在撞損之「A02之汽車」上扣得螺絲起子1把、黃柄尖嘴鉗2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19536號卷第39至43頁、第101至123頁),被告A04行竊時間不詳,故無從認定被告A04行竊時攜帶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黃柄尖嘴鉗2把,參以本案未扣得T型、L型扳手在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A04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
1、附表編號1中,被告A04與潘仕維(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就該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附表編號4中,被告A04與莊柏絨、少年徐○妮(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就該次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附表編號5中,被告A04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小麥」)取得偽造之「1231-NT」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可認被告與「小麥」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3中,被告A04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分論被告A04所犯竊盜罪2罪、強制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中,被告A04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徐○妮係00年0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A04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徐○妮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等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1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第79頁)可佐,惟無證據證明被告A04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正犯徐○妮為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A04之認定,本案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附表編號3中,被告A04持T型或L型六角扳手,翹壞告訴人蔡宇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無法發動上開車輛而未竊取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A04不思以理性解決行車糾紛,恣意為強制、毀損等犯行,所為顯然不當;被告A04另恣意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前後,駕車上路以行使,不僅損及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A04雖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建民、蔡宇傑、A02分別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6號、第222號、第22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原簡128號卷第1
7、21頁、審原簡126號卷第17至19頁、審原簡127號卷第21至23頁)可考,復斟酌被告A04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1、附表編號1、2、3、4「犯罪工具」欄所示之備用鑰匙、鐵棒、T型或L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等物,雖均屬供被告A04本案各該竊盜、毀損等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均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A04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編號5「犯罪所生之物」欄所示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屬被告A04該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5中,所扣得之尖嘴鉗2把及一字螺絲起子1把,被告A04雖坦承所有(見114年度偵字第19536號卷第266頁),然無證據證明供被告A04該次竊盜犯行所用,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業各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5「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階宥燊、A02,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卷第53頁、114年度偵字第19536號卷第45頁),爰依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中,被告A04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車牌2面,其中1面業經警方起獲並扣案,而非屬被告A04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未起獲之車牌1面,雖屬被告A04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車牌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偵查案號) 欄位名稱 內 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5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7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 行為人 A04、潘仕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A04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 階宥燊(提告)。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工具 備用鑰匙(未扣案)。 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8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0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 行為人 A04。 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 張建民(提告)。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暫停在張建民車輛前方」之記載,應更正為「暫停在張建民所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 所犯之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犯罪工具 鐵棒1支(未扣案)。 犯罪所得 無。 3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28號 /114年度偵字第26449號) 行為人 A04。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 蔡宇傑(提告)。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罪工具 T型或L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 犯罪所得 無。 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94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3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 行為人 A04、莊柏絨、少年徐○妮。 A0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 廖永田(提告)。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柏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莊柏絨(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由A04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起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A04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體為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莊柏絨所涉竊取6B-0506號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之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起訴)」。 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再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車體前、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A車』車體前、後」。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工具 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 犯罪所得 AGL-8110號車牌2面(1面尋獲,1面未尋獲)。 5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 114審原簡127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38號/114年度偵字第19536號) 行為人 A04。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 A02(提告)。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就竊盜犯行更正為「A04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凌晨2時1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先以不詳方式開啟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再以不詳方式啟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迅及駛離現場」。 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A04行使偽造車牌部分,補充更正犯意為「A04與『小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再推撞前方彭康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再推撞前方彭渝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之偽造1231-NT號車牌2面。 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被 告 A04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994號)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潘仕維(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994號案件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推由潘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4,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見階宥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門未上鎖,持備用鑰匙發動電門後,由A04駕駛B車、潘仕維駕駛A車離去。嗣於113年8月22日晚間7時19分許,階宥燊發現B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於翌(23)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尋獲失竊之B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階宥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3994號鑑定書1份。
㈥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A04與潘仕維間就所犯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4與潘仕維於同一時間,共同涉犯竊盜案件,而潘仕維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99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A04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張建民素不相識,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8段500巷巷口,駕駛懸掛BTV-6011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張建民車輛前方,阻擋張建民駕車前進,以此方式妨害張建民駕車前進之權利。並下車持鐵棒敲擊張建民車輛,致該車之引擎蓋凹陷、水箱罩受損,足生損害於張建民。
二、案經張建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將車輛暫停在告訴人張建民車輛前方,並下車持鐵棒敲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胞姊陳宥妤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翔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路口租賃式監視錄影截圖、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前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4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或L型六角扳手,至桃園市平鎮區中央路279巷中央大學工程五館外,以該六角扳手翹壞蔡宇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再以上開工具撬壞引擎鑰匙孔,欲竊取該車,惟因無法發動而不遂。嗣經蔡宇傑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40047491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被 告 A04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莊柏絨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莊柏絨及以及徐○妮(少年,其真實年籍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由A04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起訴)搭載莊柏絨、徐○妮,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後塘路263巷處,見廖永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即由徐○妮負責把風,莊柏絨與A04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本案車輛車牌2面,再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車體前、後,於駕車時使用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並將原先竊得、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棄置於他處。嗣因廖永田發覺有異並報警,並經員警巡邏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永田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六角扳手竊取本案車輛車牌之事實。 2 被告莊柏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六角扳手竊取本案車輛車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有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車輛車牌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永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車輛車牌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車輛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莊柏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A04與莊柏絨以及同案被告徐○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未成年人徐○妮共犯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36號被 告 A0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T型、L型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尖嘴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仍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4時30分後至翌(30)日2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攜帶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把及黃柄尖嘴鉗2把(均已扣案),並以T型、L型扳手撬弄門鎖、引擎鑰匙孔,竊取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顏色:白色馬自達,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得手。
又A04為免遭檢警查獲上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提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A04於113年11月30日2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分心接電話,不慎追撞羅李志中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彭康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明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捷祥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A04於事故發生後即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本案車輛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部及行動電源1顆、前揭黃柄尖嘴鉗2把及綠柄一字螺絲起子1把,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竊盜本案車輛及行使偽造車牌之事實,惟否認使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竊取本案車輛。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首揭時地竊盜本案車輛,復駕駛該車於次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扣押物並非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證人羅李志中、曾明偉於警詢時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訪談彭康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且懸掛偽造車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4張、被告另案警詢時錄影畫面擷圖與監視器畫面擷圖比對圖1張、被告生活照1張 證明被告於道路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竊得車輛,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棄車逃逸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數位勘察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4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13564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日桃警鑑字第114004291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後,懸掛1231-NT偽造車牌後行駛上路,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車內遺留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次按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攜帶客觀上足以行兇之器械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雖否認扣案螺絲起子、尖嘴鉗為供本次犯行所用,惟其於竊盜時攜帶該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性之器械於身上,方於逃逸時遺落於本案車輛上,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容有誤會)。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綠柄螺絲起子1把、黃柄尖嘴鉗2把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中之特別工具,對被告犯行有促成、推進功能,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車牌2面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行動電源連接充電線1台,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次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