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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黃兆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采葳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兆欽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案經陳采葳、黃兆欽」更正為「案經陳采葳、黃兆欽、梁雅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葳、黃兆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采葳、黃兆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采葳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對告訴人黃兆欽為徒

手毆打及勒住脖子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而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黃兆欽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陳采葳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告黃兆欽、告訴人梁

雅富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采葳、黃兆欽僅因細

故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傷害行為,致其等及告訴人梁雅富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黃兆欽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所受傷勢暨被告陳采葳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知己過;被告黃兆欽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4號被 告 陳采葳

黃兆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葳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因與黃兆欽、梁雅富(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發生口角爭執,陳采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兆欽,並掐住黃兆欽脖子,致黃兆欽受有顏面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見梁雅富前來勸架,即徒手使梁雅富撞擊路旁車輛玻璃,致梁雅富受有頸部、左手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黃兆欽則於同一時間、地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采葳之臉部,致陳采葳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采葳、黃兆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采葳(下稱被告陳采葳)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兆欽(下稱被告黃兆欽)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 (2)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黃兆欽,並掐住被告黃兆欽脖子,致被告黃兆欽受有顏面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 (3)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黃兆欽徒手毆打,致受有臉部鈍挫傷之事實。 2 被告黃兆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陳采葳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 (2)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陳采葳毆打,並被掐住脖子,致受有顏面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 (3)被告陳采葳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使梁雅富撞擊路旁車輛玻璃,致梁雅富受有頸部、左手及左大腿擦挫傷之事實。 3 證人孫固銓(其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采葳、黃兆欽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 (2)被告陳采葳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掐住被告黃兆欽脖子; (3)被告黃兆欽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陳采葳臉部之事實。 4 證人梁慧美(其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采葳、黃兆欽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 (2)被告黃兆欽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陳采葳臉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梁雅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采葳、黃兆欽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 (2)被告陳采葳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黃兆欽之事實。 (3)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陳采葳徒手使其撞擊路旁車輛玻璃,致梁雅富受有頸部、左手及左大腿擦挫傷之事實。 6 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兆欽) 證明被告黃兆欽受有顏面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梁雅富) 證明告訴人梁雅富受有頸部、左手及左大腿擦挫傷之事實。 8 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兆欽) 證明被告陳采葳受有臉部鈍挫傷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陳采葳、黃兆欽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采葳、黃兆欽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陳采葳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告黃兆欽及告訴人梁雅富觸犯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采葳、黃兆欽與證人孫固銓、梁慧美(此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爭執動手之行為,被告陳采葳、黃兆欽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訪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住戶,該處2樓住戶雖表示有案發當天雖有聽到聲音,但害怕是還好,稍微有點畏懼等情,有該分局114年3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07589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陳采葳、黃兆欽所為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之感受,核與刑法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應認其等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