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05號、第1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明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5號114年度偵字第12006號被 告 高明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忠與A02為父子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明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明忠因與A02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地下室,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左臉鈍挫傷、左手及左膝擦挫傷、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㈡高明忠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7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其為下列之聯絡行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高明忠因房間凌亂與A02發生口角爭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與A02爭吵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聖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經法院裁定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