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綉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綉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旋遭提領一空」前補充「除附表編號7
所示之款項因故未成功轉入本案渣打帳戶,亦無從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外,其餘款項均」。
㈡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編號4「2萬1,000元」更正為「2萬0,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綉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至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3
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及隔音棉組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81號被 告 朱綉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綉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樹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5日7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雙榮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報告意旨漏載此部分),及於113年12月10日7時19分許,在7-11便利商店雙榮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渣打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鄭樹森」本案3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鄭樹森」使用。嗣「鄭樹森」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如、洪逸樺、陳加安、陳冠彤、莊茹晴、廖怡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朱綉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其與「鄭樹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辦理貸款而接續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鄭樹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宥如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宥如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洪逸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逸樺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逸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宥如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加安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宥如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冠彤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嘉恩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嘉恩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2 證人即告訴人莊如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如晴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如晴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4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怡瑄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嘗試轉帳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惟因故未轉帳成功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怡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6 告訴人廖怡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10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41043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16 ⑴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⑵本案渣打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中獎兌獎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中獎兌獎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薪資或獎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中獎兌獎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同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我將本案3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為了要貸款,我在GOOGLE上看到和潤的信貸廣告,當時想借新臺幣(下同)50萬,對方叫我跟一個叫「黃俊棋」的人聯絡,後來又加了「鄭樹森」的LINE,他說要審核我的帳戶,並說會把貸款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其率爾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他人,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正當理由,其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惟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獲有何不法之利益,爰不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份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提供與暱稱「鄭樹森」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鄭樹森」確有提供偽造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取信於被告,期間被告亦屢次向「鄭樹森」詢問、催促貸款辦理進度,故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等話術誘導,方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要難認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能預見收受帳戶者將會持其提供之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而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宥如 (提告) 113年12月14日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12月14日14時32分許 ⑵113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9萬9,987元 本案渣打帳戶 偵卷頁41、100 2 洪逸樺 (提告) 113年12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2月15日16時12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偵卷頁41、128 3 陳加安 (提告) 113年12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2月15日17時0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偵卷頁37、145 4 陳冠彤 (提告) 113年12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2月15日17時41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偵卷頁37、229 5 張嘉恩 (未提告) 113年12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2月15日22時06分許 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偵卷頁37、246 6 莊茹晴 (提告) 113年12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12月15日22時07分許 ⑵113年12月15日22時08分許 ⑶113年12月15日22時09分許 ⑴9,985元 ⑵9,987元 ⑶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偵卷頁37、269 7 廖怡瑄 (提告) 113年12月15日 假網拍 ⑴113年12月15日17時23分許 ⑵113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未轉帳成功) 偵卷頁4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