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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翔

馬絃彧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8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安翔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馬絃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行「足以生損害於莊才耘」後補充「

(李安翔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㈣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至4行「無故侵入星翼企業社」後補

充「(吳春輝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㈤起訴書附表一「竊取之物」欄編號2「雨刷1組」後補充「、飲料1瓶」。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安翔、馬絃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李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馬絃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安翔、馬絃彧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各先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行為,各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李安翔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侵占或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歸還告訴人莊才耘,然被告李安翔已自行返還所侵占之鐵捲門遙控器,被告2人復已以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等情,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1頁),且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3至64頁、第65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再衡以被告李安翔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馬絃彧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安翔所犯2罪、被告馬絃彧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李安翔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

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李安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又被告李安翔所侵占之鐵捲門遙控器,固屬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2人所各自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雖亦

屬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各給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其等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51號被 告 馬絃彧

李安翔

吳春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翔、馬絃彧與吳春輝前均任職於莊才耘經營之星翼車體美研企業社(下稱星翼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1),嗣均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離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李安翔於任職星翼企業社期間,莊才耘曾將星翼企業社之鐵捲門遙控器交與其保管,詎李安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離職後拒絕將上開鐵捲門遙控器歸還與莊才耘,反侵占入己;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星翼企業社之鐵捲門遙控器進入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用以清洗其車輛,清洗完畢後隨即離去;再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凌晨1時44分許,持木棍敲擊莊才耘裝設於星翼企業社後方倉庫之監視器,致其通常效用及原有價值受到減損,足以生損害於莊才耘。

(二)馬絃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星翼企業社,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用以清洗其車輛,清洗完畢後隨即離去。

(三)吳春輝明知離職後,如有進入星翼企業社之需要,需取得莊才耘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凌晨0時許,未事先徵得莊才耘之同意,而無故侵入星翼企業社。

二、案經莊才耘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星翼企業社之鐵捲門遙控器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星翼企業社之鐵捲門遙控器進入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13年5月3日凌晨1時44分許,持木棍敲擊告訴人莊才耘裝設於星翼企業社後方倉庫之監視器等事實。 2 被告馬絃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星翼企業社,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 3 被告吳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5月3日凌晨0時許,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無故侵入星翼企業社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才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一)證明被告李安翔離職後未將星翼企業社之鐵捲門遙控器歸還與告訴人,反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星翼企業社之鐵捲門遙控器進入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3日凌晨1時44分許,持木棍敲擊告訴人裝設於星翼企業社之監視器等事實。 (二)證明被告馬絃彧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星翼企業社,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 (三)證明被告吳春輝於113年5月3日凌晨0時許,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卻進入星翼企業社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裝設於星翼企業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一)證明被告李安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星翼企業社之鐵捲門遙控器進入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13年5月3日凌晨1時44分許,持木棍敲擊告訴人裝設於星翼企業社後方倉庫之監視器等事實。 (二)證明被告馬絃彧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星翼企業社,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 (三)證明被告吳春輝於113年5月3日凌晨0時許,有進入星翼企業社等事實。 6 力行通信有限公司-工程作業單1份 證明裝設於星翼企業社之監視器遭毀損,致通常效用及原有價值受到減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安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安翔先後竊取告訴人莊才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李安翔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李安翔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安翔侵占之鐵捲門遙控器,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馬絃彧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馬絃彧先後竊取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復被告馬絃彧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吳春輝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李安翔、馬絃彧進入上址店面竊盜,亦均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安翔、馬絃彧既未毀損門扇,也非超越、踰越門扇牆垣,而係以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及自鐵捲門縫隙進入,故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名,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 1 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 車體美研耗材、飲料1瓶 2 113年4月24日凌晨0時17分許 雨刷1組 3 113年4月29日凌晨2時11分許 車體美研耗材、飲料1瓶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 1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 車體美研耗材、雨刷1組、飲料1瓶 2 113年4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 車體美研耗材 3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 飲料1瓶 4 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19分許 汽車打蠟鍍膜耗材、飲料2瓶 5 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19分許 汽車貼膜耗材 6 113年5月1日凌晨2時11許 除油墨藥水1瓶、擦拭布1張 7 113年5月2日晚間11時37分許 行車紀錄器1臺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