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美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蘇志鵬、黃進發、黃佩敏、鄭麗芬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蘇志鵬部分,其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3100 卷㈠第37頁),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
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之犯罪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示3 個金融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然未生既遂結果而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蘇志鵬、黃進發、黃佩敏、鄭麗芬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蘇志鵬、黃進發、黃佩敏、鄭麗芬所受損害,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顏禧龍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傅緗翎、白如雄、張嘉玲、陳敏彧、陳仲欽、游國鋒、林慧雯、李世駿及被害人李惠貞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傅緗翎、白如雄、張嘉玲、陳敏彧、陳仲欽、游國鋒、林慧雯、李世駿及被害人李惠貞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蘇志鵬、黃進發、黃佩敏、鄭麗芬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如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顏禧龍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傅緗翎、白如雄、張嘉玲、陳敏彧、陳仲欽、游國鋒、林慧雯、李世駿及被害人李惠貞之損害,然告訴人傅緗翎、白如雄、張嘉玲、陳敏彧、陳仲欽、游國鋒、林慧雯、李世駿及被害人李惠貞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賠償給付之方式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蘇志鵬、黃進發、黃佩敏、鄭麗芬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蘇志鵬、黃進發、黃佩敏、鄭麗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傅緗翎、白如雄、張嘉玲、陳敏彧、陳仲欽、游國鋒、林慧雯、李世駿及被害人李惠貞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傅緗翎、白如雄、張嘉玲、陳敏彧、陳仲欽、游國鋒、林慧雯、李世駿及被害人李惠貞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至14所示之告訴人傅緗翎
、白如雄、黃進發、張嘉玲、陳敏彧、陳仲欽、黃佩敏、游國鋒、鄭麗芬、顏禧龍、林慧雯、李世駿及被害人李惠貞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蘇志鵬受詐騙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等款項遭圈存,而未遭提領,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華郵政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蘇志鵬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之故意, 刪除 犯罪事實一、第21行 旋遭提領一空 除附表二編號2 所示蘇志鵬所匯入之款項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移轉,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詳附表二編號1 、3 至14所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㈥「證據名稱」欄編號 ⒊第2 行 MESSENGER對話紀錄 抖音對話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㈨「證據名稱」欄編號 ⒉第1 行 轉帳紀錄截圖2 張 轉帳紀錄截圖1 張 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 113 年12月24日 113 年12月30日 附表二編號10「詐騙時間」欄 114 年1 月17日 114 年1 月18日附表二:
被告陳惠美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陳惠美願給付告訴人蘇志鵬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4 年12月19日前給付予告訴人蘇志鵬。款項匯入告訴人蘇志鵬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陳惠美願給付告訴人黃進發1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前給付予告訴人黃進發。款項匯入告訴人黃進發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陳惠美願給付告訴人黃佩敏19,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5 年1 月30日前給付予告訴人黃佩敏。款項匯入告訴人黃佩敏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陳惠美願給付告訴人鄭麗芬1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5 年1 月30日前給付予告訴人鄭麗芬。款項匯入告訴人鄭麗芬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00號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美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傅緗翎、蘇志鵬、白如雄、黃進發、張嘉玲、陳敏彧、陳仲欽、黃佩敏、李惠貞、游國鋒、鄭麗芬、顏禧龍、林慧雯、李世駿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緗翎、蘇志鵬、白如雄、黃進發、張嘉玲、陳敏彧、陳仲欽、黃佩敏、游國鋒、鄭麗芬、顏禧龍、林慧雯、李世駿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 ㈡ 1.告訴人傅緗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2.無摺存款收執聯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告訴人傅緗翎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蘇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紀錄截圖2張。 3.告訴人蘇志鵬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白如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告訴人白如雄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黃進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2.存款憑證1份。 3.告訴人黃進發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假投資操作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截圖1張。 3.告訴人張嘉玲受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陳敏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存款憑證1份。 3.告訴人陳敏彧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陳仲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截圖1張。 3.告訴人陳仲欽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㈨ 1.告訴人黃佩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截圖2張。 3.告訴人黃佩敏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㈩ 1.被害人李惠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2.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告訴人游國鋒於警詢中 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鄭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告訴人鄭麗芬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顏禧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回條1份。 3.告訴人顏禧龍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林慧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截圖2張。 3.告訴人林慧雯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李世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存款憑證1份。 3.告訴人李世駿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傅緗翎、蘇志鵬、白如雄、黃進發、張嘉玲、陳敏彧、陳仲欽、黃佩敏、李惠貞、游國鋒、鄭麗芬、顏禧龍、林慧雯、李世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被告提供與「張子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與「張子豪」並無深厚感情基礎及信賴關係。 2.被告對於「張子豪」涉犯詐騙等不法行為有所預見。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愛情詐騙,本案3帳戶內有自己存款等語。然細繹被告提供與「張子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止一次質疑「張子豪」為詐欺集團成員,警覺與「張子豪」認識不過一週,且聊天時「張子豪」會再三重複提問相同問題,似乎為多人共用帳號所為(「你 確定你是張子豪 你問這個:你是做什麼的!我已經回你4次了!」),更屢屢更改帳號名稱(「怎麼變紀先生了」、「這麼多的帳號?」、「到底!張 紀」),對於「張子豪」再三表白且想贈禮,被告則回應待其抵達臺灣時再送禮即可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具備相當智識,亦再三發覺「張子豪」可疑之處,又依其生活經驗能知悉收取款項無須提供銀行帳戶號碼以外之物,遑論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卻仍執意為之;況被告自承與「張子豪」認識週餘,未曾謀面,實難認彼此間有何感情基礎及信任關係,而被告警詢時供稱「張子豪」欲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其,已相當為我國一般勞工數月至1年之收入,被告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換取此一鉅款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應有所預見,卻仍容任其發生,具備本案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3年12月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鶯桃門市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傅緗翎 (已提告) 113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26日 以LINE暱稱「外匯局專員」佯稱:須匯款才能解凍凍結帳戶云云。 113年12月19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6日14時5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蘇志鵬 (已提告) 113年10月某日至114年1月9日 以LINE暱稱「龍騰四海..可可」佯稱:可透過華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4日8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白如雄 (已提告) 113年11月某日至113年12月24日 以LINE暱稱「李曼琦」佯稱:可透過天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4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黃進發 (已提告) 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月7日 以LINE暱稱「林紫月」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4日10時11分許 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張嘉玲 (已提告) 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1月4日 以LINE暱稱「張家輝」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買賣精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7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陳敏彧 (已提告) 113年11月某日至114年1月7日 以LINE暱稱「陳佩瑤」佯稱:可透過麥格理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3日11時1分許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陳仲欽 (已提告) 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6日 以LINE暱稱「天玉客服」佯稱:可透過天玉Plus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黃佩敏 (已提告) 113年11月某日至114年1月4日 以LINE暱稱「林佳蓉」佯稱:可透過牧人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5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李惠貞 (未提告) 113年10月某日至114年1月2日 以LINE自稱為國賓證券商,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6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游國鋒 (已提告) 113年12月6日至114年1月17日 以LINE暱稱「吳姝瑜」佯稱:可透過愚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6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鄭麗芬 (已提告) 113年12月6日至113年12月20日 以LINE暱稱「楊俊濤」佯稱:須匯款才能解凍凍結帳戶云云。 113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2 顏禧龍 (已提告) 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2月27日 以賭石直播平台「金玉緣翡翠」佯稱:可透過平台賭石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7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林慧雯 (已提告) 113年11月24日至114年2月18日 以LINE暱稱「林嘉瑜」、「呈生管家~小美」佯稱:可透過呈生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4日9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2月24日9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李世駿 (已提告) 113年10月某日至114年3月17日 以LINE暱稱「李美玲」佯稱:可透過華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5日10時47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