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可芳指定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368 號)暨移送併辦(115 年度偵字第7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可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可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公訴意旨誤載為第22

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至附件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移送意旨贅載「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為上網應徵投資相關工作,「小雅」表示可由被告自行操作,或交由其等操作,其因為有正職工作,所以選擇讓對方操作等語,且據其提出與「小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小雅」之互動過程,「小雅」自稱經營股權證券及虛擬貨幣投資,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等情,可認「小雅」確有製造招募投資操作人員之外觀,且被告並如實告知其真實職業,並傳送其身分證翻拍照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參與幫助詐欺,勢必不會提供自己之身分資訊、職業等,徒增被詐欺集團鎖定、報復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係因尋求兼職,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他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5 年度偵字第728

3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㈤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量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罪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最低刑度為僅為拘役刑、罰金刑,且參諸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其行事應慎思熟慮,竟應徵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話術,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顯有誤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林宜樺、周衡湘、楊雅晴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暨告訴人林宜樺、周衡湘、楊雅晴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分別與告訴人林宜樺、周衡湘、楊雅晴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等情,詳如上述,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告訴人等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隨即被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人轉匯一空,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68號被 告 林可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可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至114年1月3日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小雅」,並另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尚未發現遭詐欺集團利用)後,綁定本案永豐帳戶,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雅」,並回報登入時所需輸入之驗證碼。嗣「小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聯繫林宜樺、周衡湘、楊雅晴,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3人分別於114年1月3日11時4分、20分、50分許,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38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宜樺、周衡湘、楊雅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樺、楊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可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後,再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小雅」,對方並稱會提供5,000元入職獎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樺、楊雅晴,被害人周衡湘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被害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3 本案永豐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告訴人2人、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4 被告與「小雅」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小雅」向被告允諾完成註冊虛擬貨幣帳號、綁定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可給予入職獎金,後續依合作情形提供薪水,被告因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為上網應徵投資相關工作,「小雅」表示可由被告自行操作,或交由其等操作,其因為有正職工作,所以選擇讓對方操作等語,且據其提出與「小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小雅」之互動過程,「小雅」自稱經營股權證券及虛擬貨幣投資,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等情,可認「小雅」確有製造招募投資操作人員之外觀,且被告並如實告知其真實職業,並傳送其身分證翻拍照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參與幫助詐欺,勢必不會提供自己之身分資訊、職業等,徒增被詐欺集團鎖定、報復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係因尋求兼職,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他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7283號 被 告 林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林可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李昭錦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永豐銀帳戶。二、證據: ㈠被告林可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昭錦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匯款單影本1份。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昭錦假投資真詐財113年12月30日9時28分68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1